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簡志賢、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振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簡志賢 訴訟代理人 劉 嵐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青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5日復 職上班,被指派擔任CY貨櫃車駕駛,其受僱擔任駕駛19年,知悉被上訴人制定之工作規則及行車安全相關規定,並簽署同意遵守「依執行業務之路線行駛」,及親立誓約書承諾遵守公司所定規章,自應遵循工作規則,並依指定路線行駛,且應遵守法令,不得任意利用道路路邊臨時停車。詎上訴人於107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4日間(下稱系爭期間)駕駛上開車輛執行職務,竟有5次為購買便當,恣意私自改道行駛, 並在路邊臨時或逆向停車,且有6次在匝道超速行駛,另在 駕駛車輛期間食用便當2次(不論食用時點為車輛行駛中或 靜止時所為)(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上訴人前已因違規而經被上訴人多次告誡,仍在系爭期間內連續發生系爭違規行為,顯不顧及被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利益,頻繁違反誓約書承諾、工作規則及相關交通法規,且情節重大,已嚴重破壞兩造間信賴關係及企業紀律、秩序之維持,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達到對上訴人監督管理之效果。是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合法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合法認定上訴人應依指定路線行駛,且應遵守法令,不得任意利用道路路邊臨時停車。而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竟有5次恣 意私自改道行駛,並在路邊臨時停車等情,則縱上訴人主張上開臨時停車非全為逆向停車實屬,其行為仍屬違反工作規則等規定及勞動契約之約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