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朱進興、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敏錡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朱進興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敏錡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 勞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5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其經營之大飯店擔任廚師職務,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嗣伊因長期工作雙手疼痛,於107年2月23日至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後,確診為操勞過度之雙手腕肌腱炎(下稱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伊持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公傷假遭拒,迫於無奈於107年4月30日離職。依慈濟醫院出具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伊工作能力為原工作能力之60%,至109年2月20日 前仍無法回復從事廚師職務,已喪失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能力,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7065元(另請求8040元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確定)、2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 之薪資補償112萬8000元及40個月平均工資188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薪資10萬7429元(自107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薪資補償6870元(自同年5月1日起至15日止 ),及伊已領取之職業傷病給付1萬6030元後,被上訴人應 給付288萬4736元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及自108年8月2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未提出有關職業災害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伊告知其可先請病假,事後再補正,然上訴人卻自請離職,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7年4月30日終止,伊無補償其原領工資之義務。且上訴人原有工作能力僅係減少,並未喪失,其未提出不符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失能給付標準之證明 ,不得請求伊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上訴人於離職後立即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於107年5月15日請領老年給付。老年給付與傷病給付之性質相同,就其請領之傷病給付及老年給付,伊均得主張抵充。如認僅得就傷病給付抵充,則上訴人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退保,再申請系爭傷害之職業傷病給付,致勞保局僅核定自107年5月1至15日之 職業傷病給付1萬6030元,往後部分不再核給,致伊得主張 抵充之金額減少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賠償伊之損害共66萬770元,伊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自104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 人,擔任餐飲部廚師,主要工作內容為切雞、鴨或豬肉,月薪4萬7000元。其於107年4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自同年月30日離職,於離職單「離職原因說明」欄記載「手痛要休息 」,並於107年4月30日離職。其因雙手疼痛於107年2月23日至慈濟醫院就醫,經診斷為系爭傷害,屬因從事該工作所致職業災害引起之傷害。上訴人嗣兩次經慈濟醫院為工作能力之鑑定,認其因系爭傷害,已無法負荷原有工作需求,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60%,且迄109年2月20日前仍無返回 原職之能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宏卿診所診斷證明書、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人事主任吳靜慧、行政主廚傅東吉之證述,及上訴人陳述之請假、申請離職過程,酌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規定申請公傷假應檢附勞健保指定醫院診斷證明或其他足實相關證明文件,可徵上訴人因未依工作規則提出職災相關診斷證明書而未能請公傷假,經被上訴人告知可先請病假,待補正後可轉請公傷假,惟其事後未補正即逕行遞出離職單申請離職,其並無遭逼迫離職情事,兩造之勞動契約因上訴人自願離職於107年4月30日終止,自該時起被上訴人無再給付工資之義務。上訴人既無受領工資之權利,即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於其離職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2年期間, 按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40個月平均工資以終結原領工資補償責任。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至107年4月30日止之薪資,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112萬8000元及40個月平均工資188萬元,應屬無據。又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 用7065元,經以職業傷病給付1萬6030元金額扣抵後,已無 餘額。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8萬473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3萬5065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並駁回其上訴。 四、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對於自行離職之勞工並無適用。勞工雖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其經考量各種主客觀因素後,基於意思自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予尊重。勞動契約如經勞工合法終止,雇主即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勞工亦無受領工資之權利,自不得依同法第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雇主於其自行離職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2年期 間,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亦無從請求雇主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以終結原領工資補償責任。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罹患職業災害所致之系爭傷害,其於107年4月30日自行離職,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至107年4月30日止薪資。兩造勞動契約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後,上訴人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職後2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 補償及40個月平均工資。其請求之醫療費用7065元經以職業傷病給付1萬6030元金額扣抵後,亦無餘額,因以上揭理由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所舉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均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難認本院有法律見解歧異,而有統一歧異見解,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作成裁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