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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0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盧彥如周舒雁蔡和憲林慧貞翁金緞

上訴人
陳暘叡
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被上訴人
趙克推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秉澤積欠伊票款,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667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同院民國109年7月22日桃院祥晴109年度司執字第572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89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陳秉澤對臺北地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1473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債權及所生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2,566元。上訴人以陳秉澤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發票日為107年12月1日、面額5,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取得桃園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04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系爭本票債權其中2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算年息6%之利息(下稱系爭本息)聲請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2月16日作成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訴人之執行費及系爭本息依序列為次序5、10受分配1萬6,000元、40萬3,671元。惟上訴人與陳秉澤係基於詐害伊債權之目的,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本票之債權法律關係,意圖脫免陳秉澤對伊之債務。上訴人與陳秉澤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債權實屬虛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0上訴人對陳秉澤2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5所列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次序10所列上訴人之票款債權均應剔除,所受分配金額改由被上訴人分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從事當鋪行業,陳秉澤自107年4月17日起陸續向伊借貸,因陳秉澤所提出擔保動產之車輛多為陳秉澤之女友即訴外人賴巧寧、或陳秉澤擔任實際負責人、賴巧寧為登記負責人之岳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陽公司)之名義,故如係由賴巧寧或岳陽公司簽立當票,陳秉澤亦同時簽發本票並連同車輛行車執照交予伊收執以為擔保。陳秉澤至107年11、12月間,已積欠伊610萬元債務未清償,又表示欲再借貸600萬元,且表明日後仍有資金借貸需求,故雙方約定伊歸還先前持有之票據,由陳秉澤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作為先前積欠之610萬元借款及將來借貸之擔保。伊收受系爭本票後,即向當舖同業即訴外人陳肁榮周轉,並委請陳肁榮共匯款600萬元至陳秉澤指定之岳陽公司帳戶(下稱系爭2筆陳肁榮匯款),嗣陳秉澤又陸續向伊借貸,迄今借貸金額總計為2,955萬元,扣除期間陸續還款之750萬元,陳秉澤尚積欠伊之借貸金額為2,20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觀諸上訴人所提陳秉澤歷次借貸情形表(下稱系爭陳秉澤借貸表),其中僅有編號1至3之3筆共計610萬元款項之借款日期係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107年12月1日之前,其餘各筆借款之借款日期均在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之後,此與借款人簽發本票之目的係用以擔保該筆已借款項或用作日後清償該筆已借款項之民間一般借貸常情不合。另依陳秉澤於第一審證稱:伊是於106、107年開始向陳暘叡借款,利息約定月息3分,伊簽發系爭金額為5,0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是包含利息在內,是3,000萬元本金加上其他利息等語,可知其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係為清償及擔保發票日107年12月1日前之借款本金3,000萬元及其他未償還之利息,並未包含系爭陳秉澤借貸表編號4至16所示之款項。且與上訴人所稱陳秉澤第1次借款日期是「105年開始」、「107年4月17日起」或「108年7、8月間」;借貸款項「計為2,955萬元(包含系爭2筆陳肁榮匯款)」、「先前之600萬元借款、系爭2筆陳肁榮匯款後,上訴人又陸陸續續借給陳秉澤計約4,400萬元」;借款利息「都是月息1分」等情,並不相符。其等間是否存有系爭本票所示之5,000萬元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已有可疑。

㈡依證人賴巧寧、陳肁榮之證述及上訴人所提安豊當舖當票、元鼎當舖當票、吉成當舖當票明確記載借款人為賴巧寧或岳陽公司,另吉成當鋪之保證金抽退核示單上亦明載「賴巧寧沖帳」、客戶欄記載「掛出-賴巧寧清」等字樣,可知系爭陳秉澤借貸表所列借款,係陳秉澤經營岳陽公司有資金需求時,由賴巧寧以其名下車輛或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供陳秉澤使用,並非陳秉澤向上訴人借款。又吉成當舖為陳肁榮所獨資設立,依證人陳肁榮、顏秋芬之證述,吉成當舖負責人是陳肁榮,上訴人為店長兼業務,業務須在當鋪放入保證金供業務本人所招攬客戶借款之用,當鋪則給付業務招攬客戶之佣金及保證金之利息。上訴人向外招攬之借款客戶,係向吉成當鋪借款,借貸法律關係係存在吉成當鋪與借款客戶之間。上訴人雖辯稱伊自安豊當舖、元鼎當舖離職時,已和該2家當鋪切帳,將其放款之債權帶走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與陳秉澤間確實存有系爭陳秉澤借貸表所列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如上述聲明,均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倘係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以上訴人與陳秉澤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其2人間系爭本息債權不存在,該部分訴訟標的對於其2人須合一確定。第一審判決此部分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此所提之第二審上訴,其效力當然及於陳秉澤,原審依法應併列陳秉澤為上訴人,予以審理,始為適法。乃竟僅以上訴人為此部分第二審之上訴人,予以審判,其第二審之上訴人適格要件,難謂無欠缺。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當事人是否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遑辨明,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而上訴人與陳秉澤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既尚不明確,被上訴人請求剔除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所受分配金額改由被上訴人分配部分亦無從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翁 金 緞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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