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安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林佩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安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廖芷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瑋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6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簽訂顧問委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委任期間自同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協助旺旺中時媒體集團及其他所屬企業(下稱旺旺中時集團)減少年度總虧損金額或增加利益,除每月給付顧問費新臺幣(下同)90萬元外,另約定年度減少虧損達一定金額後,給付一定比例之獎金作為激勵。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㈠項第 1款約定,限於上訴人協助減少旺旺中時集團之年度總虧損 ,以此基準數額作為計算給付獎金之依據。上訴人不能證明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6之「中天中視節目成本淨減少數 」、編號7「折舊淨減少數」、編號8「中視員工認股權費用」、編號9「中時展覽成本」、編號11「工商財經臺中館房 屋稅」、編號12「工商財經臺中館租金違約金」部分,係因其協助減少旺旺中時集團之虧損。旺旺中時集團107年度較106年度減少之總虧損金額,扣除編號1至4總部人事費用後為5億0,495萬4,821元,再扣除上開非因上訴人協助所致之項 目金額後,兩年度減少總虧損金額為8,788萬7,530元。縱僅計入編號6「中天中視節目成本淨減少數」自製、委製、外 購日期在105年12月31日前,於106、107年度認列成本之虧 損差異數1億0,140萬8,115元,兩年度減少總虧損金額為2億8,927萬9,069元,亦不符系爭協議第4條第㈠項第1款第⑴目約 定最低可請領獎金之年度總虧損金額3億元。是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第4條第㈠項第1款、第㈡項約定請求按減少虧損部分金 額5%計算之獎金2,524萬7,741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