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點睛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楊俊毅、華人電通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林煜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點睛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毅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人電通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煜翔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被 上訴 人 理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理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大公司)與被上訴人華人電通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華人公司,並與理大公司合稱理大等2公司) 於民國105年7月18日簽訂合作意向書、於同年11月7日簽訂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華人公司投資「角頭2-王者再起」電影(下稱系爭電影)至少新臺幣(下同)1,600萬 元,擁有全部版權及其他權利,並得按投資比例分配電影票房收入,理大公司則為製作公司,負責發行等業務,不占投資股份,若系爭電影盈餘金額超過投資總額,華人公司同意將盈餘10%給付理大公司分紅。嗣華人公司以106年11月2日信函通知理大公司收回系爭電影之院線發行權,經理大公司於翌日以簽收單收受。華人公司已依約交付投資款予理大公司,上訴人不能證明理大等2公司係通謀虛偽為上開文書之 意思表示,或倒填上開文書日期。雖華人公司依約終止授予理大公司發行權,另與訴外人星泰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泰公司)簽訂院線發行合約,由星泰公司給付系爭電影票房收入分潤款予華人公司以分配給其他投資人,致上訴人以其對理大公司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電影之票房收入分潤款債權時,無從執行受償;惟理大等2公司不知上訴人 追加執行系爭電影之分潤款,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合謀侵害其債權,難謂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債權,或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且華人公司就系爭電影授權院線發行上映、電視播送、發行線上遊戲等授權所取得利益,扣除超支製作費之虧損,按華人公司投資比例計算,其可受分配金額未超過投資總額,無須依系爭契約給付盈餘10%之分紅予理大公司。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政翰、林煜翔或林煜翔、華人公司或謝政翰、理大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041 萬4,574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華人公司給付理大公司229萬3,957元本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經驗或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