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代位終止借名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花芬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花芬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冠晴 林鑫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冠晴起訴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上「陳冠晴」之署名、印文及指印均係被上訴人林鑫佑所偽造,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所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不能證明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內容,或僅能認林鑫佑簽發支票業經上訴人提示兌付,均無從證明上訴人與林鑫佑間有如該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共計新 臺幣(下同)423萬8508元借款,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10萬元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之事實。上訴人復未就附表五編號1、3、5至13之借款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與林鑫佑間有560萬元之借貸關係。林鑫佑目前任職威信工程行、月薪約為4 萬元,非毫無資力之人,林鑫佑對上訴人所負20萬元本息債務,並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清償之狀態,上訴人代位林鑫佑向陳冠晴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陳冠晴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鑫佑,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林鑫佑偽造系爭協議書,用以表示陳冠晴確認向上訴人借貸580萬元,且同 意該協議書所載還款計畫(見一審卷㈠30頁),難認林鑫佑有以該協議書確認自己與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意思。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