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沐戀有限公司、邱億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沐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億隆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吳孟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淑貞 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8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9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飯店、旅館之用,且非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將其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擅將系爭房屋1 樓部分及2至6樓轉租予訴外人吳鑑庭即庭居商旅(下稱庭居商旅)。系爭房屋於105年9月1日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遠逾87 年6月25日CNS3090國家標準規範規定之0.3kg/㎥,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物,有38間套房產生肉眼可見之牆壁、磁磚、地坪裂縫(下稱系爭瑕疵),不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可供飯店、旅館使用之狀態。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庭居商旅以系爭房屋登記為商業所在地,距系爭契約簽署近4年,亦未記載其統一編號;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6月28日函記載庭居商旅統一編號,及被上訴人提供109至111年 場所檢驗文件,均無從推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轉租系爭房屋。上訴人違法轉租之次承租人利益受到損害,非系爭契約所欲保障之對象,上訴人遭庭居商旅求償系爭房屋於105年9月至106年8月修繕期間停業營業損失、106年9月復業後客源流失、員工資遣費、重新裝潢費用損害,計新臺幣(下同)815萬2,069元,與系爭瑕疵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423條、第347條準用第354條及第360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15萬2,069元本息,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