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A01、B01、C01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A01 兼特別代理人 B01 上 訴 人 C01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楷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私立○○高級中學 法 定代理 人 潘鵬仁 被 上訴 人 鍾建霖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炳楠律師 被 上訴 人 禾濤運動行銷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謝美惠 被 上訴 人 陳禹慈 陳世崇 朱慶豪 江守傑 吳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2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A01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 灣省新竹縣私立○○高級中學高中部(下稱○○高中)普通科一 年級生,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上午8時30分於學校體檢抽血 後,體育老師即被上訴人鍾建霖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帶領A01及其他同學至第一審被告明新學校財團法人明新科技大 學委託被上訴人禾濤運動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禾濤公司)經 營之泳池上游泳課。A01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突感身體不適 、全身無力,教練即被上訴人陳禹慈及周圍同學於11時攙扶A01上岸休息,約11時10分鍾建霖請2位未下水游泳之同學搧風及協助A01更換衣物,其餘救生員即被上訴人陳世崇、朱 慶豪、吳明達、江守傑提供餅乾、糖水供A01食用,惟A01將食用餅乾吐出、嘴角流出糖水、口齒及意識不清,僅能以比劃方式回應,鍾建霖於11時24分聯繫上訴人C01(A01之母)無法前來,旋於11時25分通知救護車,迨救護車11時37分到場載送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新竹分院)途中,A01無呼吸心跳,急救後恢復呼吸心跳,於12時6分抵達。嗣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經診斷為頸椎動靜脈畸形破裂,緊急開刀順利切除病灶,惟受有第1與第2頸椎動靜脈畸形破裂併第四腦室出血與腦幹壓迫、缺氧性腦病變、呼吸器依賴,蛛腦膜下腔出血合併癲癎、腦血管疾病之後遺症。綜據新竹分院、長庚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教育部體育署函覆之函文及醫療鑑定意見,A01於禁食8至10小時後體檢抽血,依一般臨床經驗,健檢抽血後如無身體不適,可從事活動與運動,游泳與A01自身原有之頸椎動 靜脈畸形破裂無因果關係。該病症為隱形無症狀,相關醫學研究目前無法證明症狀出現後多久時間內送醫,得以避免缺氧性腦病變,醫療上亦無法判斷本件送醫時間與發生缺氧性腦病變間之關聯性,難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A01意 識不清到通知救護車前來約15分鐘時間,鍾建霖、陳禹慈以次5人非醫療人員,救生員所受之針對泳客溺水急救處置訓 練(如心肺復甦術),對於溺水以外急症之病兆判斷需醫學專業,且渠等不知A01之先天病症,於A01送醫前所為處置,符合公共場所之規範及游泳教練、救生人員之標準作業程序,已盡照護、處置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渠等之僱用人○○高中、禾 濤公司亦無須負連帶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A01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B01、C01各50萬元各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理由不備或違背法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本件事故及醫療上之因果關係業經函詢數家醫院查明及鑑定,無再依上訴人聲請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之必要。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函詢醫師或再囑託鑑定,有漏未調查證據情事,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