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黃瑞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姸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薌瑜律師 上 訴 人 陳慈恩 被 上訴 人 王威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88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陳慈恩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公司)、陳慈恩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陳慈恩、被上訴人王威智前分別擔任新聞媒體蘋果日報地產中心版面之助理副總編輯、記者,蘋果日報網站於民國108年3月7 日上午9時、同日9時2分依序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之「獨家調查1」所示標題或內容(下稱A報導)及「獨 家調查3」所示標題或內容(下稱B報導,下與A報導合稱系 爭報導)。A報導其中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業績沒400萬 逼店長畫押賠錢」、「被樓管逼簽月結單補足差額,店長抵死不從」、「店長抵死拒簽結算單,打電話向總公司請示,卻因連假找不到人,被樓管追著跑」等文字(下稱系爭不實言論),與事實不符,屬貶損微風公司商譽權之不實言論。A報導其餘內容及B報導所述之內容,則與事實大致相符,且 餐點昂貴與否,屬意見之表達,並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係善意發表言論,不構成侵害微風公司之商譽權。A報導係由陳慈恩撰寫及刊登,陳慈恩應就系爭不實言論負責。微風公司請求陳慈恩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刊載判決啟事,堪認 屬回復微風公司商譽之適當處分。又蘋果日報於111年8月31日結束營運並關閉網站,陳慈恩已非該公司員工且無權限,微風公司無從請求陳慈恩撤除系爭報導。而王威智雖負責蒐集A報導之素材及採訪,惟無參與該報導(包含影音報導)之編撰或報導,王威智無庸就系爭不實言論負責;且消費行為成因多端,微風南山商場之營業盈虧,難認與陳慈恩刊載之系爭不實言論有關,微風公司不得請求王威智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登載判決啟事,亦不得請求陳慈恩、王威智 連帶賠償營業利益損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