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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37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沈方維方彬彬蔡孟珊藍雅清李瑜娟

上訴人
隆豐不動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隆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霓律師
被上訴人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王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57、58、59、61、65、66、66-1、69、69-3地號土地約3,190坪之範圍及地磅(下稱系爭土地及地磅)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地磅至110年5月21日止。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雖鑑定系爭土地於110年1至5月間之租金行情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4萬3,554元,惟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及地磅以月租15萬元出租予被上訴人,於收回後復未另租他人,足認其客觀上無從以上開鑑價金額出租系爭土地及地磅,被上訴人於前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地磅期間所受之利益,應以每月15萬元計算為70萬5,000元,上訴人逾該金額本息之請求,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矛盾、違法,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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