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琇甘、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管理委員會、黃高明、蕭吳秀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林 琇 甘 訴訟代理人 李 聖 鐸律師 被 上訴 人 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 高 明 訴訟代理人 鄭 勝 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吳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高明,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函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 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為位於壯觀羅馬大樓帝王區(下稱系爭社區)頂樓之高雄市○○區○○路0 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蕭吳秀敏為 同上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大樓於民國108年4月7日發生屋頂平台水表箱內通往6樓蕭吳秀敏房屋之水管線(下稱系爭 管線)及下方防水層破裂情事,系爭管委會於當晚接獲上訴人通知系爭房屋滲水後,於翌日僱請訴外人富仕興工程行負責人楊春華修繕,完工後已無漏水。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木地板、木作裝潢、磁磚、電燈之受損(下稱系爭損壞),與108年4月間系爭管線漏水及其下方防水層破裂,無相當因果關係。訴外人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所為鑑定僅憑111年6月間之鑑定程序,未審酌系爭損壞可能係因大樓外牆滲入或其他不明原因所造成,其鑑定結果不足採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216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先位請求系爭管 委會給付新臺幣(下同)92萬2700元本息,及自109年5月起至系 爭房屋室內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備位請求蕭吳秀 敏給付同先位聲明之金額,均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一審法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3號上訴人與系爭管委會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全卷,經提示兩造辯論後,採為判決之資料(見一審卷第17、45、46頁)。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亦調取系爭前案卷宗,並經兩造多次陳述意見,言詞辯論期日亦提示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見原審卷㈠第13至17、59、96至101、115、116頁、卷㈡第3 67、442、471頁),上訴論旨謂未提示辯論,顯有誤會。又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提出系爭管委會113年1月會議記錄,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