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裝修工程逾期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李立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李立欣 訴訟代理人 蕭筑云律師 劉興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大維即墨琚國際文化創意室內裝修事業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裝修工程逾期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80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為108年3月18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完工,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初驗,於同年3月17日複驗,並於108年3月之後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足認被上訴人未逾期完工,且已驗收完成。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除第一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4至31、33、34、36、37所示工項有瑕疵,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7,300元外,並無其他未施工、不符設計、短作、不符品質或浮報價格等瑕疵情事;本件亦非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訴訟,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逾期罰款104萬1,560元本息及自111年2月9 日起至完工日止按日計罰960元;亦不得依承攬及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損害賠償54萬4,036元及懲罰性違約金95萬5,808元各本息;另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2萬9,000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 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權利義務規範,原審未曉諭令其主張,無違反闡明義務可言。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就系爭工程為補充鑑定及訊問鑑定人,乃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