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清和、林志青(原名:林志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志青(原名林志晴) 陳文明 楊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志青以被上訴人楊嘉慧、陳文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訂有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伊依約指 示訴外人騰億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騰億公司)匯款782萬4430 元(下稱系爭匯款)予林志青指定之訴外人顯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顯德公司)以交付借款,詎林志青未按期清償本息,經伊於110年12月1日催告7日內給付,逾期即解除契約,林志青 仍未清償,系爭借貸契約業已解除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系爭借貸契約第12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88萬530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並於原審主張倘認系爭借貸契約未經解除,另追加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系爭借貸契約第12條約定,求 為相同聲明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匯款乃上訴人為履行與林志青合夥共同經營養生會館及餐廳等事業所為,上訴人於系爭借貸契約成立後,並未依約交付借款,契約未生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前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林志青與上訴人間訂有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以騰億公司(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名義於109年8月19日匯款782萬4430元予 顯德公司(林志青為實際負責人),訴外人王奕慷、顯德公司、陳文明、林志青、顯德公司、林志青依序於109年9月15日、10月14日、110年1月6日、29日、3月3日、4月23日匯款38萬7500元、38萬7500元、26萬2600元、13萬1300元、38萬7500元、38萬7500元入騰億公司帳戶,為兩造所不爭。 ㈡惟林志青與上訴人曾於109年6月簽立合夥經營契約書(下稱合夥契約),該契約書第17條約定上訴人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1000萬元,由合夥事業償還,移轉金額另協議約定;上訴人自承與林志青間有多筆合作;系爭匯款金額與約定借款金額不符,上訴人先稱係預扣3年3%利息,後 改稱以訴外人微創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微創公司)向中租公司借款1000萬元,其中800萬元扣除費用再扣除第1期利息後交付,然均不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即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並非無疑。 ㈢合夥契約與系爭借貸契約並非同一契約,該合夥契約營運資金由上訴人負責向中租公司借款,林志青負責營運,股權各占50%,上訴人既有向中租公司借款移轉予合夥團體之義務,則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匯款乃上訴人為履行合夥契約所為,並非全然無據。至林志青依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約定提供不動產為抵押 權設定,不足證明借款即已交付。另林志青負責清償微創公司向中租公司之借款,無法用以區辨系爭匯款是依合夥契約或系爭借貸契約交付之款項。 ㈣王奕慷、顯德公司於109年9月15日、10月14日各匯款38萬7500元,固與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第1-12分期清償金額相符,然上訴人就110年1月6日、29日各26萬2600元、13萬1300元之匯款 先稱是清償借款,後又改稱與借款無關,而林志青於110年7月6日、8日曾各存現金5萬元及2萬元入騰億公司帳戶,彼此往來甚多,故除匯款金額與系爭借貸契約約定相符者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出於清償借款所為,亦不能因此證明系爭匯款即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 ㈤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已交付借款,其先、備位分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88萬53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本院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又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仍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㈡查兩造間於109年8月12日訂有系爭借貸契約,並依該契約第5條 約定於同月14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借款擔保,上訴人並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騰億公司名義於同月19日匯款予林志青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顯德公司,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主張其交付林志青之借款,是伊以微創公司名義向中租公司借款1000萬元,並分期攤還之事實,已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分攤明細表為證(一審卷第203至219頁),證人即中租公司員工賴紀儒並證稱微創公司有請其依上訴人與林志青間之借貸合約,提供一個還款分期、金額及本金之攤還;微創公司與中租公司間有分以百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滬公司)與微創公司名義取得融資之兩筆融資款,百滬公司融資購入設備用於○○路養生會館,微創 公司融資是上訴人為借貸予他人而借的等語(原審卷第383、385、387、388頁),而系爭借貸契約載明係因雙方合作事業,並因有資金需求而由林志青向上訴人借款,該契約第4條約定 林志青應依上訴人與中租公司約定之還款日,將借款全數清償完畢(一審卷第19頁),林志青亦確有以自己或顯德公司等名義匯款予騰億公司,該匯款金額部分與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分期還款金額相符等情,併為原審所是認;楊嘉慧陳稱有幫林志青匯款給上訴人(一審卷第159頁),陳文明於另案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6號回復原狀事件中亦陳稱兩造均理解且清楚認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是由林志青借貸800萬元,伊與 楊嘉慧做人保、楊嘉慧並提供房地作物保,林志青有依該契約第3條還過幾期等語(原審卷第281、283頁),倘林志青未收 受該借款,何以於系爭匯款後按月清償與系爭借貸契約約定相符之分期款項;林志青提出合夥契約,抗辯系爭匯款乃上訴人與伊間合夥關係之出資款(一審卷第158頁、第161至165頁) ,惟其亦自陳合夥契約內容所稱共同向中租公司借款之1000萬元係指百滬公司之融資,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約定之還款期數 與金額,是中租公司賴紀儒給的等語(原審卷第56至58頁)。似此情形,在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能否認上訴人未就其與林志青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就金錢交付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非無再研求餘地,原審未予詳求,即以上訴人與林志青間有合夥契約,系爭匯款可能為合夥契約所給付之出資款,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 ㈢關於借款是否交付之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