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慧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林慧雯 林彥邦 林彥廷 林亘知 林宛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聖濠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秋香 陳啓光 陳嘉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 於因遺贈所生請求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戶籍資料記載,訴外人吳鴻裕(吳永金、吳蕭氏玉之次子,民國1年3月18日生)於37年11月25日遷入設籍於臺北市(○○○路000號),為中華民 國人民。上訴人(原由林方世起訴,嗣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提出吳鴻裕於79年9月14日在美國加州討洛思 阿圖斯山丘律師事務所簽立之「遺囑影本」(下稱系爭遺囑),表明將其所遺財產全部遺贈予林方世(並為遺囑執行人)。有關該遺囑之爭執,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系爭遺囑先後經香港高 等法院及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驗證,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形式上固為真正。然吳鴻裕於00年00月0日死亡 ,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其繼承人為(妹)胡吳鳳【於6年8月19日出養,名「鄭氏鳳」;嗣於26年7月30日離緣復籍(終止收養 回復戶籍),回復與本家之身分關係,名「吳氏鳳」,其後嫁夫胡旺德,冠夫姓】。是吳鴻裕所遺坐落花蓮縣瑞穗鄉興南段913 地號土地,依法由胡吳鳳繼承取得所有權,其於00年0月0日死亡,由女兒胡秋月(被上訴人陳啓光、陳嘉琦之被繼承人)及被上訴人胡秋香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復於105年間出賣予第三人, 並非不法或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價金。又遺囑人所為遺贈僅有債權效力,林方世依中華民國民法第1160條規定,於吳鴻裕死亡時即得請求繼承人胡吳鳳履行遺贈義務,而非自遺產管理人選任時始得請求,時效期間應自85年12月1日起,算至100年12月1日屆滿 。上訴人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原債權之變形,時效期間相同,茲遲至109年12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75萬98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他造爭執其非真正者,應舉出反證證明,在未有反證前具有形式上證據力,法院再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實質證據力。原審因以戶政機關提供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依其文書程式及意旨記載吳鴻裕遷入、遷出香港、離婚之登記;暨吳鳳先為鄭發興養女、嗣離緣復籍,父母記載吳永金、吳蕭氏玉,其後嫁夫胡旺德名為胡吳鳳之登記,上訴人未提出反證推翻,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參以當時適用之戶籍法相關規定,內政部函覆並無吳鴻裕(放棄)喪失國籍資料等情,上開戶籍資料內容具實質證據力,據以認定吳鴻裕為中華民國人民,胡吳鳳為吳鴻裕之繼承人,難謂有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