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劉金福、游偉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劉金福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偉雄 郭玫君 陳柣華(原名陳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9年間合意由被上訴人負責出資,由上訴人負責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64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該土地日後倘經徵收或補償取得補償款或其他利益,應按被上訴人游偉雄、郭玫君(下稱游偉雄等2人)50%、陳柣華 30%、上訴人20%之比例(下稱系爭比例)分配利益;其性質 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嗣訴外人磯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承購系爭土地,已給付上訴人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40萬 元;除已由兩造另行合意均分取得之140萬元外,就尚未分 配之700萬元補償金,自應由上訴人按系爭比例,分配予游 偉雄等2人、陳柣華依序350萬元、210萬元本息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兩造已合意由被上訴人負責出資、由上訴人負責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並依系爭比例分配該土地經徵收或補償取得之補償款。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按系爭比例分配補償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