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黃國楨、方文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黃國楨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文祥 張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共有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出售上訴人,上訴人並已簽發面額合 計850萬元支票存入履約保證專戶支付簽約款。因系爭土地 西北角部分土地臨接現況道路,得以設置「私設通路」連接現況道路邊線方式申請建造執照,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無為上訴人取得相鄰○○段1027地號土地使用同 意書之義務。被上訴人係委託訴外人照山不動產企業社及所屬廖瑩蟬為其報告訂約機會、為訂約媒介及與買方商議價金及代收定金,無代理與上訴人議定其他買賣條件權限,難認兩造有須使上訴人取得興建12戶鄰路住宅建造執照之合意,且廖瑩蟬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提供上訴人系爭土地現況測量圖,亦無詐欺上訴人使陷於錯誤情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均無可採。惟上訴人未給付第二期款,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合法解除契約,並沒收簽約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審酌雙方履約情形與程度,無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以理由不同,結論則無二致,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請求,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