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變更出資額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梁永鎮、江宜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梁永鎮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宜軒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潘映寧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出資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 上更一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李麗蓉、李麗蘭、梁家瑜、黃麗緞、蔡瑞祥之證言,與永業創宇有限公司(下稱永業公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章程、股東名簿、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存摺、投資合約、土地租約、利潤分配契約、終止租約書、投資解約書、公證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合意由被上訴人經營永業公司,並承受上訴人於該公司之法律地位。從而,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永業公司股東出資額名義、負責人姓名之變更登記,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