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泰呈即呈曜水電工程行、鉅鎰工程有限公司、吳智信、郭文娟、王文財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陳泰呈即呈曜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商 桓 朧律師 被 上訴 人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智 信 郭 文 娟 王 文 財 郭詹玉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4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人彭文志、陳建瑋、許錫堅、陳志維之證言,與系爭合約、備忘錄、照片、電子郵件、估驗請款資料、存證信函、出工單、統一發票等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得請求第1次至第11次短付估驗款計新 臺幣(下同)17萬5,158元、第12次估驗款42萬0,998元、保留款45萬9,660元及追加工程款131萬2,500元,共236萬8,316元;惟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27日違約撤場,被上訴人催 告進場施工未果,另行僱工完成所餘工程而支出390萬4,403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是於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被上訴人則可請求153萬6,087元。從而,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36萬8,316元,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3萬6,087元本息,為有 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贅論因系爭合約之性質非繼續性,故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 規定行使契約終止權,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