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郭秀惠、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王守玄、曾午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15號 再 審原 告 郭秀惠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律師 再 審被 告 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守玄 再 審被 告 曾午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本院一部確定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90號),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 決關於駁回其之其他上訴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為興建○○縣○○鄉○○村○○路00號之旺 樹園梅花湖休閒農場,於民國106年1月間將該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徐宥森承攬,另於105年12月委由再 審被告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天下公司)或其員工即再審被告曾午彬監工系爭工程 (下稱監工契約)。依106年5月15日、16日會議結論,可知系爭工程顯有瑕疵,同年6月16日之定稿設計圖係徐宥森無故退場後,伊為補正施工瑕疵要求水電技師所繪製之設計圖,足證曾午彬監工確有過失,並為嘉天下公司監工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再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24條、第544條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有關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 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 第二 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 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 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為限 ,不包括漏 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等情 形在內。至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是否妥適,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以:再審原告委任嘉天下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守玄指派監工之人,王守玄初始指派他人監工系爭工程,後指派曾午彬為監工,再審原告雖依其與嘉天下公司約定逕行給付監工報酬予曾午彬,然無從認曾午彬為監工契約之當事人。又依宜蘭縣建築師公會函送系爭工程完成程度、瑕疵與否、瑕疵補正費用等節之鑑定報告所載,可知系爭工程經再審原告委由隆晟企業社、徐宥森接續施作,徐宥森退場後,隆晟企業社再次進場,最終現況與水電圖、竣工圖三者均有局部不同,存在多處修改,無法徒憑現場外觀確認隱蔽管線情形,鑑定人亦無法確認該等施作究係出於定作人或設計監造單位指示變更設計,或承攬人確實存在何等施作瑕疵,難認嘉天下公司有何未盡監工義務之過失。再審原告以嘉天下公司未盡監工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先位請求嘉天下公司、備位請 求曾午彬賠償新臺幣36萬元本息,均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請求,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上訴。原確定判決本於原第二審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