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吳昱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8號 再 抗告 人 吳昱穎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怡玎等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吳珠惠擔任訴外人大裕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第一銀行之聲請,以89年度全字第6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假扣押吳珠惠之 財產,吳珠惠死亡後,再抗告人清償系爭借款,相對人吳怡玎、吳怡利、吳郁展、吳侑真、吳宗駿、吳品蓁、王雯嫺、王鐘慶、王冠堯、陳冠宏、陳乃鳳以吳珠惠對第一銀行所負連帶債務已隨之消滅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4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廢棄該裁定,改撤銷系爭裁定,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裁定欲保全執行之第一銀行對吳珠惠之連帶保證債權,已因再抗告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消滅,原命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又再抗告人於清償後所取得求償權之對象為相對人,與系爭裁定欲保全執行之對象及債權相異,再抗告人無從承受或代位第一銀行行使系爭裁定之權利,無從主張命假扣押之情事並未變更,是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為有理由,因而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312條 前段、第7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承受債權之性質為法 定之債權移轉,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又依同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該債權之擔保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所謂債權之擔保權利,包含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等一切從屬之權利。另執行名義為假扣押之裁判者,對於聲請假扣押後繼受假扣押聲請所由之本案債權關係之人,亦有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三、再抗告人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原審所認定。而再抗告人主張其為吳珠惠之繼承人,其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保證書在卷可憑(見司裁全聲卷85頁、事聲卷49頁)。倘若無訛,則再抗告人以吳珠惠繼承人或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依前開說明,於清償之限度內,均承受第一銀行對大裕公司之債權,是大裕公司對第一銀行之系爭借款債務並未消滅,僅發生法定移轉至再抗告人,吳珠惠就系爭借款為連帶保證之擔保權利,自應隨同移轉於再抗告人而未消滅,再抗告人並繼受系爭裁定之效力。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清償系爭借款,吳珠惠對第一銀行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已因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而消滅,原命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且再抗告人無從承受或代位第一銀行行使系爭裁定之權利,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難謂無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