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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李寶堂(主筆)吳青蓉許紋華林慧貞藍雅清

再抗告人
李昌達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唐鈺熹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僅以如禁止相對人唐鈺熹、黃翊、周士雍行使第三人匯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軒公司)董事職權,將會影響匯軒公司之正常營運,卻完全未審酌如不禁止相對人行使匯軒公司職務,可能會對公司利害關係人及社會大眾所生之損害,遽認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就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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