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股票價款聲請繼續審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光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李光輝 沈英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慈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股票價款事件,聲請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以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出售並轉讓訴外人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予抗告人沈英奕,沈英奕未給付價金,爰先位依買賣關係,請求沈英奕給付160萬元本息;倘認伊非出賣人,則抗告人李光輝擅出售 系爭股票予沈英奕,致伊受有損害,備位依民法第227條、 第544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李光輝賠償同額本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為相對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下稱第8 號判決),相對人不服,就先位之訴提起上訴。李光輝雖就 其敗訴部分(即備位之訴),亦提起上訴,惟新北地院認其上訴逾期,以裁定予以駁回,李光輝對之提起抗告,嗣於112年6月5日具狀撤回抗告。相對人於同年11月6日撤回上訴,抗告人以李光輝有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為由,聲請繼續審判。 二、原法院以:李光輝對第8號判決逾期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 裁定駁回其上訴,李光輝提起抗告後又撤回,且於原法院112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未為附帶上訴,則抗告人聲請繼續審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乃係因同法第461條規定撤回上訴者,其附帶上訴失其效力,為 平衡附帶上訴人之權益,故為此項但書之規定。準此,倘被上訴人無為附帶上訴者,上訴人之撤回上訴,即無須得其同意。原判決認定李光輝對第8號判決未為附帶上訴,則相對 人撤回上訴,自無須得其同意,且本件訴訟亦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而終結,因認李光輝聲請繼續審判,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李光輝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沈英奕無為附帶上訴,則相對人撤回上訴,其先位之訴即受敗訴判決確定,沈英奕無受繼續審判之利益。原法院駁回沈英奕繼續審判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