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AD000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AD000-A108267(下稱A女) AD000-A108268(下稱B女) AD000-A108269 (下稱C女) AD000-A108270 (下稱D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曼哈健康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追加備位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引用該刑事判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下稱系爭事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 對人李允然、王怡婷、怡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怡辰公司)依序連帶賠償抗告人A女、B女、C女、D男新臺幣(下同)1598萬3961元、468萬9989元、200萬元、200萬元各本息,並於裁定 移送原法院後,追加相對人女神想什麼交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女神公司)、曼哈健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曼哈公司)為被告,復於原法院審理時主張王怡婷、怡辰公司於知悉李允然因系爭事件對抗告人有債務存在,仍基於損害抗告人債權之意圖,自女神公司、曼哈公司受領非法清算之公司資產,有代位保全必要,且王怡婷、怡辰公司所為受領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42條規定,追加第一備位聲明:㈠王怡婷應返還女神公司22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㈡王怡婷應返還女神公司435萬6760元,及自同年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㈢王怡婷應返還曼哈公司129萬9110元,及自同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㈣怡辰公司應返還曼哈公司129萬9110元,及自同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追加第二備位聲明:㈠女神公司於108年9月19日贈與王怡婷225 萬元之債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女神公司於同年月25日贈與王怡婷435萬6760元之債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曼哈 公司於同年10月7日贈與王怡婷、怡辰公司129萬9110元之債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曼哈公司於同年11月18日贈與王怡婷、怡辰公司129萬9110元之債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㈤王 怡婷及怡辰公司應將前三項受領之金額,其中225萬元自同年9月19日起、435萬6760元自同年月25日起、129萬9110元自同年10月27日或自同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女神公司、曼哈公司,並由抗告人於其對女神公司、曼哈公司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原法院以: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且原訴之基礎事實,係李允然、王怡婷及怡辰公司就系爭事件所為之侵權行為,致抗告人之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等人格法益受有損害,與追加備位之訴之基礎事實,係以王怡婷、怡辰公司不當受領女神公司、曼哈公司之非法清算款項,有保全債權必要或有害及抗告人債權之行使,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訴訟資料無從援用,於相對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有重大影響,且該追加備位之訴縱由不同法院審理,亦無重複判斷致有礙訴訟經濟等詞,裁定駁回該追加備位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因社會生活紛爭事實同一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於變更或追加後新訴之審理程序有高度利用之可能性,為節省兩造當事人之訴訟時間成本,暨司法資源避免浪費重複審理,因而規定准予變更或追加,無須經他造同意,並期出於同一或重要相關紛爭事實之一次解決。查抗告人對李允然、王怡婷及怡辰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於起訴後追加女神公司、曼哈公司為被告,已主張李允然以女神公司名義邀約,及趁拍攝曼哈公司廣告之際對A女、B女從事犯罪行為,王怡婷及其擔任負責人之怡辰公司並協助李允然犯罪,均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其於原法院主張:李允然於108年7月4日為系爭事件後,王怡婷曾於同年8月17日表達欲和解事宜,2人斯時已知對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卻於同年9月25日離婚,並分別於該日及同年10月7日,未經合法清算程序,逕將女神公司及曼哈公司資產,全數移轉至王怡婷名下,王怡婷自是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怡辰公司為王怡婷取得女神公司及曼哈公司資產後所設立,並因此取得曼哈公司移轉之款項;王怡婷、李允然分別為女神公司、曼哈公司之負責人,女神公司與曼哈公司無意向王怡婷、怡辰公司請求返還,伊基於保全其債權自得代為受領。倘認為王怡婷、怡辰公司係基於贈與始受領上開款項,因該贈與行為已損及伊債權,應予撤銷等語(原審卷一501至502頁、卷二78、89至90、430至431頁)。因而追加第一備位及第二備位之訴,核係為保全其於原訴對相對人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目的,自係以其於原訴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成立為前提。則能否逕謂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無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二者證據是否無從相互援引,而得以在無害於相對人程序權之保障下,利用同一程序解決?非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遑詳加審認,即以前揭情詞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