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聲請續行訴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建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發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江明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台灣大隱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與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0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56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種類型之訴訟參加,可稱為獨立參加。依同法第62條準用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輔助當事人之行為不利於其及參加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是獨立參加之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如未經參加人之同意,不得撤回其上訴,否則不生撤回之效力。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10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上訴之撤回,被上訴人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第262條第4項規定即明。稽諸92年2月7日修正第459條之理由載明:「視為已提起上訴之人或因行 蹤不明,或因無意參與上訴程序,欲令其表示同意撤回上訴,不無困難。故為避免訴訟久懸不決,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增訂第二項」等語。由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及第262條第4項分別對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及對造均設有10日期間考量是否同意撤回上訴,如未表示者,即視為同意撤回之規定觀察,立法者認上類情形應從速行使,避免訴訟拖延,不宜無時間限制。是對於與其性質類似之獨立參加之參加人,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未設如上述之同意期間及擬制視為同意之規定,應屬立法者之疏漏,而有法律漏洞,基於平等原則及同一目的之法律理由,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2項及第262條第4項規定,以填補該法律漏洞。故參加 人應於收受法院通知或被輔助當事人撤回書狀後10日內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者,視為同意撤回,以避免訴訟久懸不決,維持法之安定性及當事人之程序權。 二、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台灣大隱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以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之111年度訴字 第228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主張伊為金鴻公司之股東,於訟爭股東會經改選為董事,該股東會決議是否撤銷,將影響其所改選董監事之效力,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對伊及金鴻公司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為輔助金鴻公司聲請獨立參加訴訟,經桃園地院核准在案。嗣本案訴訟經桃園地院判決金鴻公司敗訴,金鴻公司不服,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提起上訴,於同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上訴。抗告人以金鴻公司撤回本案訴訟之上訴,對其不利,依同法第62條準用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其不生效力,爰聲請續行訴訟。 三、原法院以:被輔助之當事人撤回上訴時,民事訴訟法對獨立參加之參加人未設有同意期間及擬制視為同意之規定,屬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59條第2項及第262條第4項規定,參加人應於收受法院通知或撤回書狀後10日內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者,視為同意撤回上訴。抗告人於112年12月4日收受金鴻公司撤回本案訴訟上訴之書狀,未於10日內表示意見,則類推適用同法第459條第2項及第262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上訴,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於法未合,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法院於112年12月4日將金鴻公司撤回書狀送達抗告人,即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規定為通知,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未行通知即起算10日期間,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