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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7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鍾任賜邱瑞祥黃明發呂淑玲陳麗玲

抗 告 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大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抗 告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即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09年6月16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52萬1,198元、1,170萬8,862元。其所提抗告人億大公司111年度及110年度查核報告,明載因該公司未提供借款合約之足夠及適切查核證據,會計師無法以替代程序確認或驗證其占負債總額69%之短期借款31億9,834萬3,252元,致無法判斷是否須對短期借款之帳面金額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作必要之調整等語,已難資為有利億大公司之認定。另原法院108年度重抗字第19號裁定、億大公司107年度及106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於繳納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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