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卓新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02號 再 抗告 人 卓新智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欣芳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因相對人請託,擔任系爭房地出名人,但相關抵押借款均由相對人取走花用,伊無繳納貸款本息之義務,自不能以伊未繳納貸款本息,遽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又伊雖為第三人鈦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鈦京公司)之負責 人,但與伊對該公司有無債權可供扣押無關聯性,原裁定將伊與鈦京公司混為一談,僅依執行結果,遽認伊故意躲避債務、隱匿財產,自嫌速斷。又伊所有新竹縣新豐鄉房地價值,縱扣除設定抵押債權,尚有新臺幣(下同)600餘萬元,遠高於相對人所保 全之債權286萬5962元,相對人未釋明新豐鄉房地價值為何?是 否不足保全其債權?二者是否相差懸殊?伊有無變賣或增貸之事實?原裁定徒憑臆測,逕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之顯然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 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已對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等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