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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吳麗惠鄭純惠邱景芬管靜怡徐福晋

再抗告人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美珍
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美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 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再抗告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以○○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為營業、生產、銷售建材磁磚之處所,如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難以回復遭拆除之系爭廠房原狀,且造成伊停業、資遣員工及賠償相關廠商之訂單等損害,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逕認伊並未證明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原裁定顯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系爭廠房除坐落於○○巿○○區○○段○○○○小段325地號土地外,部分坐落於同小段30、321、322及329地號土地,故原裁定認系爭典權不及於強制執行標的範圍土地,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典權不及於強制執行標的範圍之土地,無停止執行必要之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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