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鄧光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95號 抗 告 人 鄧光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樂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請求 確認抗告人所持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 度北重訴字第2號判決附表所列面額新臺幣(下同)5,405萬7,150元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對相對人不存在,經臺北地院判決 相對人勝訴,抗告人就200萬元範圍內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法院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命抗告人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蕭聖澄律師,並經抗告人如數繳納,有送達證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卷13、33頁)。嗣原法院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判決正本教示欄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民國113年3月4日送達蕭聖澄律師(見原審卷244、245頁),抗告人聲明不服,委任蕭聖澄律師於同年3月1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見原審卷253至256頁)時,就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干,即難諉為不知,自應循法定程式預納第三審裁判費,惟抗告人迄同年4月8日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原審卷271頁),堪認 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說明,該上訴要件之欠缺,法院得不命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因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裁判費為48萬7,728元,尚在釐清確切繳納金額,縱使未繳納 裁判費,並非不能補正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