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陳奕璇律師 抗 告 人 周訓財(ZHOU XUN CAI,下稱周訓財)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賴逸涵律師 高敬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2年度商全字第5號),各自提 起一部抗告及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投保中心為對造抗告人周訓財供擔保部分廢棄,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為裁定。 抗告人周訓財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人周訓財抗告部分,由抗告人周訓財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投保中心主張:訴外人英屬開曼群島商淘帝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淘帝KY公司)於民國108年第3季至109年第3季之合併財務報表虛列投資基金之不實內容(下稱系爭財報),致投資人因誤信該財報買受股票,受有損害。對造抗告人周訓財為淘帝KY公司及其集團子公司淘帝中國服飾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應與原裁定相對人王冠華、李宗儒、林鴻昌及張志朋(投保中心未對原裁定命其供擔保後,得對該4人為 假扣押部分抗告,下不贅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下稱假扣押之請求)。而周訓財為香港人,其資產或經濟中心在國外,於109年1月16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且於刑事訴訟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透過境外公司持有淘帝KY公司之股票,然該境外公司在我國之證券帳戶多已處分清空,又可能另案遭投資人求償,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動機與高度可能性,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下稱假扣押之原因)等情,爰聲請就周訓財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億7,240萬7,05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依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為免供擔保之裁定,如不能為免供擔保之裁定,請准減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原法院以:投保中心對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求償金額一覽表、淘帝KY公司之股票112年1月至2月間個股成交資訊及 類股、大盤指數一覽表、債務人身分及其請求權基礎一覽表、公司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109年年報、系爭財報、 相關新聞報導、系爭財報上傳日期時間之公開資訊、授權同意書、系爭投資人交易資料、起訴書等件為證,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另對假扣押之原因亦提出周訓財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刑事庭公示送達傳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等件為證,亦已釋明。況周訓財透過該境外公司持有淘帝KY公司之股票雖有1,606萬1,082股,然該股票非登記為周訓財名義,且易於處分變現,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07號等起訴書,可知周訓財除 編製不實財報外,尚有內線交易犯行,並經新聞媒體報導及投保中心公告受理授權人求償登記,足認周訓財可能另案遭投資人求償,而有處分、隱匿其財產之動機,對之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審酌投保中心聲請保全之債權額、周訓財因假扣押可能受有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其財產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害,參酌商業事件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共計3年等情,認周訓財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為2,586萬1,058元。爰裁定准許投保中心提供2,587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為擔保後,得對周訓財之財產在1億7,240萬7,05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周訓財如提供1億7,240萬7,051元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命投保中心為周訓財供擔保部分: 按法院得就保護機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投保法第3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保護機構提起團體訴訟之功能,係使投資人及交易人之損害能獲得補償,進而達到制裁不法,並穩定經濟、金融秩序之功能,具有相當之公益性,且鑒於團體訴訟所得求償之金額相當鉅大,若依實務上保全程序須繳納訴訟標的三分之一之擔保金,恐仍為相當大之數額,將來聲請領回擔保金,尚須相當時日,恐造成保護基金運作上之困難(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故,法院於酌定准許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為假扣押之擔保額時,除應斟酌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外,尚須審酌保護機構是否因提供擔保,將造成其保護基金運作困難,而減損其保護投資大眾權益及穩定經濟、金融秩序之功能等加以比較衡量。原法院見未及此,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為審酌,逕定上開擔保額,尚有可議。投保中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㈡關於周訓財抗告部分: 原裁定以上述事由,准許投保中心對周訓財為假扣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周訓財之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投保中心之抗告為有理由,周訓財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