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吳怡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12號 再 抗告 人 吳怡玎 吳怡利 吳郁展 吳侑真 吳宗駿 吳品蓁 王雯嫺 王鐘慶 王冠堯 陳冠宏 陳乃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昱穎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更 一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以: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訴外人大裕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所負系爭借款債務未受清償,聲請對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吳珠惠為假扣押獲准。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代大裕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大裕公司與吳珠惠間無分擔部分,吳珠惠之連帶保證債務已因系爭借款債務消滅而隨同消滅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吳珠惠之保證債務及假扣押原因未消滅等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