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文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42號 抗 告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合法 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