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羅妍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53號 再 抗告 人 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妍芝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明永即鑫榮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本於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攻擊防禦方法得互為利用,且無礙再抗告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追加再抗告人為備位被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等情,及其他與結果無礙事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