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濬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林濬池 林珊羽 柯秋玉 林士凱 林麗華 共同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裁定(111年度商非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公告自同年月22 日起,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3元公開收購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金控公司,於第一審程序中與相對人合併,相對人為存續公司,並承受程序)至少50.01%股份,嗣於110年3月30日取得日盛金控公司53.84%股份。日盛金控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由伊以每股13元,除權息後調整為每股12.41元之價格,取得 該公司已發行所有股份之合併案(下稱系爭合併案),於同年11月5日召開110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合併案,並與伊合意訂定111年11月11日為合併基準日。抗告人均為 日盛金控公司股東(持有普通股股數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1 所示),於系爭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復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日後,以書面請求日盛金控公司以如附表1所示金額買回其持有股份,並將股份交存於股務代理機 構,日盛金控公司提出以每股13元(除權息後每股12.41元)之 價格買回股份,並透過股務代理機構匯付股款予抗告人,因兩造就股份收買價格無法達成協議,依111年6月15日修正前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股票收買 之價格。 原法院以:本件係相對人依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6項規定 ,聲請原法院為價格之裁定,與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股東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之情形不同,且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8項前段規定:「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 ,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所定股東或公司 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已賦與抗告人及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相對人負責人之必要。次按公司進行企併法第18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2項請求收買之價格。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 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未列為相對人者,視為公司同意該股東第2項 請求收買價格。公司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定,亦同。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目的,係給予該股東得有依決議當時公平價格取回投資,不在使該股東取得利益或遭受損害,是公平價格之認定,應以股東會決議時作為衡量時點。日盛金控公司原為股票上櫃公司,該公司股票實際成交價格可反映股份客觀之市場交易價值。參酌㈠日盛金控公司於110年11月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成交之最低價、最高價、收盤價分別為每股12.3元、12.4元、12.35元;系 爭合併案已完成,相對人取得日盛金控公司股份之合併對價為每股13元(除權息後每股12.41元)。 ㈡日盛金控公司就系爭合併案委請獨立專家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邱繼盛會計師就合併現金對價股權價值出具合理性意見書,認該公司具控制權下的每股合理價格為12.44元至13.90元(除權息前),另出具補充意見書表示日盛金控公司董事會決議現金對價每股12.41元,仍在除 權息後合理價值區間11.87元至13.31元內。㈢相對人委請獨立專家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何淑芬會計師出具之意見書,認日盛金控公司於評價基準日每股合理價格為12.9元至19元(除權息前)。上開二意見書均已將日盛金控公司繼續經營獲利及相對人控制權溢價等因素列入股份公平價格評估考量,無抗告人所指剝奪其等應得之股利或欠缺評估控制權溢價情事等,認日盛金控公司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日其股份之公平價格為每股13元(除權息後每股12.41元),應屬合理。相對人110年及109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中關於「廉價購買利益」所載內容,係因其公開收購日盛金控公司股份付出之買價低於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依相關會計準則衡量所得金額,並非針對日盛金控公司股份公平價格所為之評價,與企業收購時之企業評價無涉,且系爭合併案經公告後,公開市場上之理性投資人考慮日盛金控公司合併後未來之損益與價值,所形成之股份市場價格,足供為日盛金控公司價值之參考,無再針對該公司資產細項重新評估,計算其股份帳面價值之必要。資產負債表上所列計之公司資產價值,僅係歷史成本,不足以表彰各該資產於現在之實際價值,故每股淨值非衡量股票價值之準確標準。櫃買中心上櫃公司申請終止有價證券櫃檯買賣處理程序(下稱櫃買中心終止買賣程序)第3條係為保護投 資人權益,規定上櫃公司主動申請下櫃時,董事(董事會決議時對申請終止議案提請股東會討論表示同意)有以不低於該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價格,收購自家公司股份之義務,與日盛金控公司因系爭合併案成為消滅公司應予解散,櫃買中心因而終止其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之交易(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13條之1第1項第5款規 定參照),日盛金控公司依櫃買中心終止買賣程序相關規定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有別,櫃買中心終止買賣程序第3條第3項就上櫃公司主動申請下櫃時股票收購價格之規定,於本件無適用餘地。日盛金控公司為本件聲請時已除權息,爰裁定相對人收買抗告人持有其股份之價格為每股12.41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