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輝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83號 再 抗告 人 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輝堂 代 理 人 張鴻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第42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及債務人劉雨津之財產於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億元之範 圍內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受理後核發執行命令,就伊之存款債權1520萬4777元、人民幣45.84元、歐元0.05元、港幣6.78元、 美金8萬7505.82元為扣押,並查封劉雨津所有門牌號碼○○市○○區 ○○路0段00巷00號00樓之0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同巷00、00、 00、00、00、00、00、00號地下一層房屋(權利範圍1萬分之630)及其坐落基地;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押伊於集中保管帳戶內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股票(下稱系爭股票)19萬3000股。相對人嗣於112年7月4日持士林法院112年度全字第6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第62號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及劉雨津之財產於1億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執行法 院受理後另核發執行命令,扣得伊之存款債權72萬1644元、日幣14萬7092元、美元588.51元,並併入前案辦理。然依第42號裁定內容,相對人僅得對伊2人之財產於1億80萬元(加計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法院卻查封伊2人高達2億766萬4403元 之財產,顯屬超額查封,伊於112年5月25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應以該日為判斷是否超額查封之基準時點。原裁定逕將上開第62號裁定之假扣押債權金額及執行費用合併計算,認定本件無超額查封,顯有違誤。況以113年7月8日收盤價計算系爭股票,伊2人遭扣押之財產價值高達3億165萬5403元,顯有極端超額查封情事,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提起再抗告後,始提出之台積電113年7月8日 股價資料(即再抗證3)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