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宇田家具設計有限公司、蔡東益、樂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陳世芳、盧俊良即祐聖科技企業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08號 再 抗告 人 宇田家具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益 再 抗告 人 樂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芳 再 抗告 人 盧俊良即祐聖科技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恒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59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為第一審裁定共同相對人樂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樂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持續使用個人帳戶收付工程款,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伊已釋明相對人有多項債務纏身,且有脫產及淘空樂芃公司之嫌,如不對相對人假扣押,無法達到保障債權之目的,原法院自行猜測相對人係因節稅等原因使用其個人帳戶付款,已違反論理法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及其對相對人有何假扣押請求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樂芃公司並非系爭裁定之當事人,再抗告人將之併列為相對人,提起再抗告,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