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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08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吳麗惠鄭純惠徐福晋邱景芬管靜怡

再抗告人
宇田家具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益
再抗告人
樂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芳
再抗告人
盧俊良即祐聖科技企業社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恒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為第一審裁定共同相對人樂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樂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持續使用個人帳戶收付工程款,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伊已釋明相對人有多項債務纏身,且有脫產及淘空樂芃公司之嫌,如不對相對人假扣押,無法達到保障債權之目的,原法院自行猜測相對人係因節稅等原因使用其個人帳戶付款,已違反論理法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及其對相對人有何假扣押請求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樂芃公司並非系爭裁定之當事人,再抗告人將之併列為相對人,提起再抗告,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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