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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袁靜文張競文王本源周群翔王怡雯

再抗告人
張王明香
訴訟代理人
宋 重 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永豐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曾表示其財產會全數由其私生女取得或繼承,對伊及兩造子女提出諸多民刑事訴訟,並將其名下臺北市大安區、桃園市桃園區土地設定擔保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3,000萬元之抵押權,另購置價值5,189萬元之桃園市桃園區不動產登記於其婚外情對象名下,惟其銀行帳戶餘額僅有156萬餘元,更無視執行法院對於第三人進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命令,逕自領取該公司高達220餘萬元之現金股利,確有隱匿財產之情,原法院認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改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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