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隆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 再 抗告 人 林隆鑫(具律師資格)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何泳葳即端俞綜合工程延攬行等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8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何泳葳即端俞綜合工程延攬行(下稱何泳葳)等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3310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由再抗告人拍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本件所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 土管理署)優先承買權存否,尚屬未定,無從通知再抗告人 繳納尾款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民國113年3月8日裁定( 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新北地院法官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 之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 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並不相同。是否有特別情事而有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之必要,乃執行法院之職權,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之。系爭不動產係合宜住宅,為貫徹國家住宅政策,國土管理署與買受人立有自所有權登記之日起10年內不得出售、移轉,如有違反,願以承購價85%價格移轉國有之約定, 並辦理預告登記,以避免不法利用法院拍賣轉售合宜住宅牟利。該不動產於113年1月4日進行第3次公開拍賣,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已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第6款規定,於拍賣公告上載明 拍定後將通知國土管理署是否行使買回權利,該等記載即為拍賣成立內容之條件之一。國土管理署於同年月22日聲明行使優先買回權利,並於113年2月7日對原所有人即債務人何 泳葳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何人為拍賣標的物之買受人尚屬未定,執行法院無從通知再抗告人繳款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因認系爭執行事件符合「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情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通知再抗告人待本案訴訟確定後依法續行, 核屬有據。再抗告人明知本件拍賣公告內容而決意投標,本應承擔待爭議確定後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不利益。又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衡酌各項情事,本於職權判斷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不容再抗告人任意指為違法,其以相對人得聲請假處分、伊願將權狀交付法院或第三人保管云云,主張本件並無繼續執行顯非適當情形,亦非可採等詞,因而維持新北地院法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