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侯文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25號 抗 告 人 侯文騰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侯明伶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 年度家全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侯錫榮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6,侯錫榮於民國98年11月00日死亡,繼承人推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抗告人於102年8月間向伊謊稱遺產總淨額為新臺幣(下同)8億7,903萬0,758元,致伊誤信而同意分割遺產,並僅取得美金490萬元,惟事後發現抗告人短報遺產價值8億1,561萬6,105元,伊因而受有1億3,593萬6,017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額),乃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損害額本息(下稱本案訴訟)。詎抗告人於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發回更審後,知悉日後判決結果將對其不利,竟將其名下之不動產陸續贈與移轉予訴外人侯品丞、侯昶均,復成立政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品公司),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隨即移轉其名下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帝公司)、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紡公司)之股票各50萬股予政品公司,另其111年度所得額合計8,058萬元亦流向不明,顯有脫產、隱匿財產行為。計算至113年5月1日止,伊之系爭損害額本息高達2億0,155萬0,907元,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億8,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可認已釋明其對抗告人之假扣押請求。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依相對人提出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000號19樓建物暨所坐落基地(下稱高雄二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抗告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及113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政品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南帝公司及南紡公司113年4月之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後申報表等,可見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經本院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後,確有相對人所指財產移轉狀況,且抗告人於移轉高雄二房地後,其名下多為價值不高之共有不動產,雖尚有存款及公司股權等財產,惟存款不多且易於隱匿,其他股權等財產處分亦較之不動產容易。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無不合。爰裁定准相對人以6,0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財產於1億8,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稱假扣押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抗告人抗辯其縱有前揭移轉不動產或股份之舉,惟其於110年12月31日、111年12月31日、112年12月31日、113年6月間之新臺幣存款依序為8,778萬7,422元、1億3,066萬7,910元、1億4,697萬7,505元、1億5,696萬8,820元,美金存款則依序為美金18萬2,343.18元、44萬3,611.6元、55萬8,041.03元、56萬1,373.32元,名下 尚有4筆房屋、22筆田賦、32筆土地、2台車輛,及上市或未上市公司股票,其中所持有南紡公司、南帝公司等2間公司 之股票於112年6月、113年2月、同年7月之合計市值依序為3億3,841萬5,520元、2億9,182萬7,552元,於同年7月加計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市值已達5億3,409萬2,817元, 前開財產價值遠逾相對人請求之系爭損害額本息,不因伊有贈與不動產予孫子或出資成立政品公司而有所影響,並提出各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113年7月3日列印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證券交易所每日成交資訊為證(本院卷第63頁至第112頁、第279頁至第293頁)。倘非虛妄 ,能否謂相對人之債權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無研求之餘地。此攸關相對人是否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之判斷,自應調查審認。原法院未及審究,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