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志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號 再 抗告 人 林志高 代 理 人 吳立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牛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 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相對人所有如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32萬5977股之價值,已與再抗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相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逾該範圍部分執行程序之處分,並無違誤,臺北地院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等情,及其他與結果無礙或原裁定贅述事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所提執行標的股票有第三人設定質權,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主筆)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