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樹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4號 抗 告 人 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3年度商暫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與伊均為相對人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84.1%、14.2%之股份。環球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召開113年度股東常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議案(下分稱議案3、4、5)。議案3決議修訂環球公司章程第16條,將董事及監察人席次由7人、2人各縮減為5人、1人,依冠德公司與伊持股之比例,冠德公司將全權掌控董事會,伊無法取得董事、監察人之席次參與公司經營,顯已構成權利濫用,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議案4決議未依修訂前之原章程第16條選舉第8屆董事、監察人亦應無效;議案5決議,環球公司未說明董事競業行為之内容,致股東無從知悉,有違公司法第209條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伊已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案列113年度商調字第24號, 下稱本案訴訟),堪認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惟恐造成伊於本案訴訟期間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馬志綱、林敬淵、陶韻智、 石傳捷、李潤之、周冠群行使環球公司第8屆董事、監察人 職權,並由原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職權。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依其提出之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環球公司股東名簿、環球公司113年度股東常會 議事錄及議事手冊等件,可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議案3係經環球公司全體股東出席,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決議,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環球公司為因應公司實際 營運需要,經董事會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3,復經系爭股 東會特別決議通過,難謂非出於善意且不具有正當商業目的。抗告人於章程第16條修訂後雖難以再取得董事席次參與公司經營,然仍得就股東會議決事項參與表決,其他股東權利未受限制或剝奪,仍得透過共益權之行使,參與環球公司之經營治理,而董事及監察人則係依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受領報酬,難認議案3決議剝奪抗告人表決權及指派董事、監察 人參與公司經營並領取報酬之權利,而違反民法第148條規 定。議案4決議係系爭股東會依變更後之章程第16條選任第8屆董事5人及監察人1人,未違反法令及章程,是難認抗告人就議案3、4部分已為釋明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另議案5 決議前公布之董事兼任其他企業之職務明細表(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內容僅有兼任公司名稱及職務,難供股東判斷兼任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更遑論知悉該公司實際進行之業務與環球公司營業性質是否相同或類似,不足以供股東合理預測環球公司營業因該競業行為所受影響程度,據以作成是否同意之合理判斷,應認議案5之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209條規定,堪認此部分抗告人已釋明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惟此部分與新任董事、監察人得否執行其職務,並無正當合理關聯,且環球公司之董事或董事會倘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抗告人仍得依法行使共益權,停止其行為或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非無監督機制,綜上,本件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按因商業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人應釋明之。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商業 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關於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就前開審理細則所定各款情事,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原法院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抗告人雖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未據釋明關於議案3、4部分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議案5部分縱有勝訴可能性,惟經權衡本件聲請 之准駁對兩造及公眾利益之影響,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原法院未審酌議案3 使冠德公司得掌控全部董監席次,剝奪抗告人行使表決權之利益,構成權利濫用,抗告人已釋明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又陶韻智曾以冠德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環球公司第7屆董 事,周冠群現於冠德公司擔任協理職務,該2人顯然無法發 揮監督功能,本件應有保全之必要性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