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4號 再 抗告 人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具律師資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鶯馨等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 度抗字第2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明。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487條本文亦有明定。此項抗告, 應包括再抗告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與原本不符者,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當事人對於更正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本文固得為抗告,但其就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並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 二、查原法院以民國112年9月27日112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抗告,原裁定於同年10月5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35頁)。雖原法院於同年月20日以裁定更正原裁定當事 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李宸希之法定代理人「張戍璿」記載,應更正為「李戍璿」』(下稱更正裁定),惟其他關於原裁定主文及理由記載部分,均未更正或遺漏,已足示明再抗告人所受不利裁定之結果及法院判斷之依據,對其提起再抗告之權利行使,要無影響,且稽諸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狀之記載,其係不服原裁定,(再)抗告理由欄亦係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對更正裁定聲明不服之意思。原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開始起算10日之再抗告期間,至112年10月25日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同 年月30日始對原裁定提出本件再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於同年12月1日民事陳報狀 ,稱其係對原法院裁定更正後之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逾期云云,顯有誤會,特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