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承騄建設實業有限公司、賴子信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00號 再 抗告 人 承騄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子信 代 理 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破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億5697萬4247元之債 務。其主張基於合作協議書、協議書,對於第三人城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溥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分稱城山公司、東宏公司、溥東公司,合稱城山公司等3人)及許榮唐分別有6300萬元、375萬元之退還購地履約保證金債權,均經其等否認,難認前該債權確係存在。再抗告人名下土地價值扣除別除權後為140萬9000元,加 計存款9040元,共計141萬8040元,為破產財團之財產,扣 除其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13萬8568元優先債權,尚餘127 萬9472元,不足支付以債務總額千分之5估算之破產管理人 、監查人報酬合計逾156萬元及以應返還之債權6675萬元計 算之第一審裁判費59萬9400元等財團費用,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再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因而維持雲林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 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必於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破產之聲請。查再抗告人財產狀況說明書載有雲林縣○○鄉○○村○○路000巷1 1-1號房屋,既為原法院所認定(見原裁定第5頁),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已列明該房屋現值為51萬3100元(見雲林地院破字卷第115頁),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 提出登記謄本或稅籍資料,遽未將之列計為破產財團之財產,已有違誤。另依再抗告人所提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1項、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見雲林地院破字卷第83至92頁),為臺南市○○區○○段等土地開發計畫之合作,於前開土地移轉登 記予城山公司等3人或其等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及該公司之 銀行貸款完成並核撥貸款(溥東公司部分尚須該開發案有新股東注入資金)後,城山公司等3人須退還再抗告人6300萬 元(前開土地另有設定金額,需由6300萬元中扣除)。經雲林法院函查城山公司等3人,未據否認前開協議書為真正( 見雲林地院破更卷第85至91頁)。再抗告人就此主張城山公司無法買下該開發案全部土地,故僅移轉該協議書附表編號7、8之土地,應退還伊該部分土地履約保證金2696萬1856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9頁)。倘若非虛,於再抗告人與城山公司等3人間因合作開發前開土地有部分履約之情況,究竟 再抗告人對城山公司等3人是否有返還部分履約保證金之債 權存在及其數額若干,自應查明。原法院徒以城山公司等3 人否認債權存在,即謂該契約債權均不存在,自嫌速斷。又原法院先認定前開契約債權均不存在,繼則將請求返還前開債權之裁判費計入破產財團費用,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凡此攸關再抗告人有何財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及有無宣告破產實益之判斷,原法院未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為必要 之調查,逕認破產財團之財產不足支應破產費用,再抗告人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於法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