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佳鎮、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簡昭政、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作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號 再 抗告 人 陳佳鎮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再 抗告 人 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再 抗告 人 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作京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相對人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2年度抗更二字第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陳佳鎮因兩造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對再抗告人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量公司)、相對人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確定友嘉公司、惠勝公司應給付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61萬8,888元本息、4,751 萬8,743元本息,駁回陳佳鎮之其餘聲請(下稱原處分)。 惠勝公司對之提出異議,桃園地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 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確定惠勝公司應給付陳佳鎮超過2,375萬9,372元本息部分,改判確定大量公司應給付陳佳鎮2,375萬9,371元本息。陳佳鎮、惠勝公司、大量公司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億7,831萬9,700元,陳佳鎮就系爭事件預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依序1,229萬8,912元、1,844萬8,368元、1,844萬8,368元,及複丈費暨建物測量費1萬1,600元,並支出經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共6萬元,總計4,926萬7,248元。陳佳鎮於系爭 事件起訴求為確認友嘉公司、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對於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均不存在之判決,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陳佳鎮對之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求為確認友嘉公司、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對於系爭不動產一併承買之權利均不存在,及陳佳鎮與訴外人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因拍定所成立買賣關係存在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為陳佳鎮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之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友嘉公司負擔19分之1,其餘19分之18由陳佳鎮負擔(下稱593號判決)。陳佳鎮、友嘉公司對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惠勝公司、大量公司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下稱本院1622號判決)廢棄593號判決關於駁回陳佳鎮請求確認惠勝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3、23、25、30、31所示土地優先承買權及對於該5筆土地外之系爭不動產一併承買權不存在、大量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29土地外之系爭不動產一併承買權不存在部分(逾此範圍之廢棄部分業據陳佳鎮於更審後撤回起訴)發回高院(下稱三審發回部分);駁回陳佳鎮、友嘉公司其餘上訴。高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判決(下稱104號判決)廢棄第一審關於三審發回部分 之判決,改判陳佳鎮勝訴,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惠勝公司、大量公司負擔。惠勝公司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準此,友嘉公司就系爭事件經593號判決其敗訴確定部分,應負擔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19分之1即161萬8,888元。陳佳鎮就系爭事件應 負擔593號判決其餘確定部分之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19分之18之一部分,及本院162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就陳佳鎮於第一審請求確認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對系爭不動產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及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確認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一併承買權不存在部分,各按4分之1比例拆分計算後,其應負擔共計1,803萬0,106元。至陳佳鎮因於第二審程序始追加請求確認陳佳鎮與友力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因拍定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因與原請求確認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友嘉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訟目的及利益競合,無另行計付訴訟費用,陳佳鎮無須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陳佳鎮預納系爭事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4,923萬7,248元,扣除上述友嘉公司應負擔之161萬8,888元及陳佳鎮應負擔之1,803萬0,106元,惠勝公司、大量公司應平均各負擔1,479萬4,127元;惠勝公司另應負擔陳佳鎮所支出之發回後第三審律師費用3萬元。爰廢棄原處分及 第一審裁定命大量公司、惠勝公司給付部分,改確定大量公司、惠勝公司應賠償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為1,479萬4,127元、1,482萬4,127元各本息,另維持原處分、第一審確定友嘉公司應給付陳佳鎮161萬8,888元本息部分,駁回陳佳鎮此部分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須審酌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裁定時再次審究。104號判決廢棄第一審關於 三審發回部分之判決,改判陳佳鎮勝訴,並諭知「前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惠勝公司、大量公司)負擔」確定。乃原法院未依104號判決主文,計算惠勝公司 、大量公司該部分應負擔之各審級訴訟費用額究為若干,逕以友嘉公司、陳佳鎮就系爭事件應負擔之各審級訴訟費用額,自陳佳鎮預納之訴訟費用中扣除,據以確定惠勝公司、大量公司應給付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自有可議。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範數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與確定訴 訟費用額核算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之金額無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即明,故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不應計入因原告撤回其訴而應由其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業經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指明。乃原裁定竟謂陳佳鎮無須負擔其於更審後撤回原 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確認與友力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因拍定所成立買賣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費用;復就593號判決駁 回陳佳鎮分別請求確認惠勝公司對附表一編號3、23、25、30、31所示土地暨大量公司對附表一編號29所示土地之一併 承買權不存在,並經本院1622號判決駁回陳佳鎮該部分上訴部分,漏未計算陳佳鎮就此部分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未合。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各自指摘原裁定於其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原裁定以扣除友嘉公司、陳佳鎮就系爭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方式,計算惠勝公司、大量公司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既有未當,原裁定關於確認友嘉公司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部分,爰併予廢棄發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