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吉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輝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趙天昀律師 被 上訴 人 薩摩亞商力博有限公司台灣公分司 法定代理人 何旻娟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本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原第二審判決關其敗訴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公館分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預告終 止兩造於107年8月8日所簽訂之「自來水園區親水體驗教育區與 量水室、渾水抽水站古蹟暨附屬服務設施委託整建營運移轉(ROT)案分包契約」(下稱系爭分包契約),其後律師函有引據該 契約所定終止事由,並非任意終止。原第二審判決遽謂前揭終止不合法,未賦與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為不利伊之判決,自屬突襲性裁判;又原第二審判決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逕依自由心證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分包契約提前終止而受有新臺幣200萬元之損害,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7條、第222 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該見解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分包契約及被上訴人已證明因契約終止而受有損害,法院審酌一切情況核定損害額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本院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