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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1 日
  • 法官
    林恩山吳青蓉許紋華林慧貞李寶堂

  • 上訴人
    吳兆賢
  • 被上訴人
    王秋霖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兆賢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再審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再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已提出訴外人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證明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之租約造假,前審判決以之為判決基礎,復違反不得竊占國土之規定,顯然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436條之7再審事由,乃原審未詳予 推求,以開啟再審程序,即為伊不利之判斷,自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三、本件雖經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指摘原再審判決認定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上訴人知悉該房屋坐落國有土地上,被上訴人所交付者,即為合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標的,與債之本旨相符,則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自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尚無違誤。至系爭鑑定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不符,且租約之真偽,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436條之7再審事由,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本院自不受原裁判法院添具意見書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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