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家偉、李漢生、郭進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偉 上 訴 人 李漢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寧珈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進源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本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判決遺漏切結書所載上訴人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菲公司)代償債務之範圍,誤認包含訴外人麗峰實業有限公司對訴外人彭瑞鳳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擔保責任,並以中菲 公司為取回新北市○○區土地權狀同意支付違約金200萬元予彭瑞 鳳,而簽發如該判決附表所示面額4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交付彭瑞鳳,彭瑞鳳及自其受讓系爭支票之訴外人宏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富公司)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均無瑕疵,又未傳訊證人許恒瑞查明系爭本票轉讓過程,且漏未考慮協議書已敘明以面額250萬元本票及回饋坪數75坪房地權利質權作為擔保,加計 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之價值顯逾被擔保債權,被上訴人顯係以不相當對價或無對價向宏富公司取得系爭本票,遽謂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第14條規定之適用,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亦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兩造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之前手宏富公司、前前手彭瑞鳳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並無瑕疵,被上訴人自得享有相同票據權利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本院自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