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3 日
- 當事人沈蒼元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沈 蒼 元 沈陳阿碧 沈 美 珍 沈 美 智 沈 婉 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明 清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錫 聰 訴訟代理人 凃 逸 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譯 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 簡上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沈登法(民國112年2月20日死亡)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於家中負責照顧上訴人沈陳阿碧,而親屬間之照看,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是沈登法即有薪資損失;再者,原第二審判決就沈登法之醫療費、看護費計算至其死亡時,忽視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就預為請求之立意,復未審酌系爭事故撞擊力大小,會 顯現於被害人受傷程度輕重,遽為過失責任之評價,進而為伊不利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指摘原第二審判決認定沈登法生前照顧沈陳阿碧,乃盡其法定扶養義務,難認有薪資損失,於法尚無不合;至其餘上訴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過失責任比裁量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末查,上訴人援引本院其他裁判,各就不同問題及事實為審認,要與本件有間,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主筆)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