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投資款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洪義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洪義恩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葉怡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雷昇昌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已具體指摘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4號(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就有利於伊之事實未予審酌;就相對人是否有將伊為入股訴外人泰興冷藏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共新臺幣300萬元之投資款(下稱系爭投資款)交付予該公司負責人徐 麗姿部分,課予伊負舉證責任,均有違證據法則。原第二審判決認兩造間未成立由相對人返還系爭投資款之協議,及以徐麗姿之說詞反覆,未採信其之證述,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發現未經斟酌之相對人帳戶匯款紀錄,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 於確定裁定準用之。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泰興公司之負責人徐麗姿已自相對人處受領系爭投資款;縱相對人係受聲請人委託將系爭投資款轉交徐麗姿而與聲請人成立委任契約,相對人既已將之轉交徐麗姿,顯已完成受任事務,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約轉交系爭投資款為由,主張終止該委任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投資款,自屬無 據。又徐麗姿因聲請人要求自泰興公司退股,乃代表泰興公司簽發原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聲請人,以退還系爭投資款。聲請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由相對人返還系爭投資款之協議,聲請人主張依該協議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投資款,亦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原第 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 三、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查聲請人所指之證物,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無涉,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是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亦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