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文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 第11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民國113年1月3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