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5 年 05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 訴 人 吳國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國隆 法定代理人 郭耀欽 林美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國安係上訴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公司 )之大客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駕駛該公司FB-四○五號營業大客車 ,經台北市康定路與成都路口,欲左轉駛上中興橋時,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輛動態, 並讓其優先通行,致撞及遵行交通號誌,由伊所騎乘沿康定路南行之機車。(按:被 上訴人係五十九年一月一日出生,已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禁字第二九號裁 定為「禁治產人」。)伊因而倒地受顱骨凹陷性併蜘蛛膜下出血等傷,經急救、手術 後療養迄今,仍呈重度痴呆,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等應連帶賠 償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慰藉金)上之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賠償) 伊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四十七元(包括:醫療費用四十三萬一千六百 零一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六百二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除 先為「保留」之五百六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九元外之五萬六千零七十五元、慰藉金一百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按: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九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本息 。其餘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擅闖紅燈,及違規左轉始肇生車禍受傷,上訴人吳國 安駕車既無過失,上訴人等自不負賠償責任。縱吳國安確有過失,上訴人首都公司對 之選任及監督,均已盡相當之注意,仍無賠償責任之可言。況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或 屬不實或屬過高,亦非允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國安係上訴人首都公司之大客車司機,於右揭時地, 因駕車有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嚴重傷害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為證。復經原審調閱吳國安「過失傷害」案 歷審刑事卷(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三號、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 七號)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無訛。參以吳國安 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堪信被上訴人之主 張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係被上訴人闖紅燈、違規左轉,上訴人吳國安並無過失云 云,然經斟酌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大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嚴重內 凹、機車全毀倒於客車左車頭前及目擊證人陳秋晴於上開刑事案之警訊筆錄、暨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與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 件覆議意見書均認定吳國安駕駛大客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未達(道路)中心 線即搶先左轉彎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郭國隆未違規)等情,上訴人之抗辯殊不足 採。證人王新龍於刑事案中所證,機車(被上訴人)闖紅燈、違規左轉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不能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首都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吳 國安之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諉謂其無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取。是被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揆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屬有據。茲審酌被上訴人可得請 求之賠償額為:㈠醫療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至八十二年十 一月十六日間,共支出醫療費四十三萬一千六百零一元。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出具之收據十九張為證,其中除看護費用八百元、急診費二 千一百三十元、無收據可憑,及證明書費用二千六百元,非屬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外 ,其餘三十七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包括膳食費用在內,皆為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 准許。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受傷治療後四肢僵硬,因生活需要而 支付購置電動病床之四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看護墊(紙尿布)一千五百元、輪椅八 千九百三十元,有上訴人不爭執之統一發票三張為證,此部分應如數照准。㈢喪失勞 動能力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左側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左膝前十字韌 帶及後十字韌帶斷裂,經手術後大腦功能障碍,意識不清,無法與人溝通,完全臥床 ,無法自己飲食起居及通便。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出院繼續追蹤治療迄今,尚無 處理事務之能力,乃被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觀之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八十二年度禁字第二九號裁定自明。於原審審理中復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為:「 郭君(被上訴人)目前仍有輕度四肢癱瘓及全身肌肉痙癵(攣),導致無法獨立行走 ,日常生活需依賴輪椅及他人協助完成,同時有語言障碍。其發病至今已滿兩年,若 再繼續復健或接受手術,最終仍無法恢復至正常功能。」有該院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 日校附醫秘字第八七四一號函附鑑定意見表(會簽意見表)可稽。益見被上訴人已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病情日漸好轉,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云 云,為不足取。是被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即無所謂減少或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而依其係屬五十九年一月一日出生之「青年」,於車禍發生時,任 職於內湖車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有薪資扣繳憑單為證。足 認以被上訴人之年齡、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月應可獲得與其薪資相等之收入,其 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要無不當。上訴人辯稱:應以政府所訂八 十二年度之基本工資為計算之基準,尚非有理。從而,自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 七日受傷時起,算至其滿六十歲止,仍有三十六年又七點五個月之工作時間。依霍夫 曼式扣除中間利息法計算。上訴人應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五百四十七萬二千零四元。㈣ 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未滿二十三歲,甫自軍中退伍,受此創傷,精神及肉體自受莫 大之痛苦,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慰藉金,亦無不合 。斟酌被上訴人之前述退伍、任職及上訴人首都公司現經營公共運輸業,資力難謂不 雄厚,上訴人吳國安為其大客車司機等兩造之身分、經濟情況,被上訴人受傷非輕, 無法恢復正常功能之痛苦程度等情形,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之慰藉金為 相當。綜計,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賠償額原共為七百零六萬三千四百七 十五元。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肇事時,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其所不爭執,自屬與有過 失。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 額。審酌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認上訴 人吳國安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準此, 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應核減至四百九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本件 不受另件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之拘束,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 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經核與法洵無違誤。查被上訴人是否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應以事實審即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標準。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 人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及依其年齡、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每月可獲得與其於車 禍發生時所受薪資相等之收入,據以核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並無不當。至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是否「可能」恢復勞動能力,上訴人得 否以此請求減少該部分之給付,係屬另一問題。上訴論旨,猶以:被上訴人「日後」 有恢復勞動能力之可能,且其違規闖紅燈、左轉,應負「四成」以上之過失責任,原 審祇令其負「三成」過失責任,殊嫌過輕,酌定之慰藉金亦屬過高等詞,指摘原判決 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D